侵占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易-2233-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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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涵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陸續侵占之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被害人,是本件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到宅保母、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辯護人陳述量刑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97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社團法人中華婦幼健康促進發展協會(下稱本案協會 )之員工,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委託本案協會經營管理臺北市○○○區○○○○○○○○設○○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星雲家園)主任,負責處理財務、行政及向托嬰家長收取托嬰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星雲家園主任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與本案協會約定,須於每月10日將自托嬰家長處收取之托嬰費用,存入本案協會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竟於如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時間,擅自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並挪為己用。㈡明知其應於兒童洪○宸之母表示無須托嬰服務時,將預收之110年9月份托嬰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000元退還,竟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並挪為己用。㈢緣本案協會於109年8月1日,代丙○○向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申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原民會於109年11月5日將4萬8,000元補助款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內,本案協會復於109年11月11日將上開補助款匯入甲○○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委託甲○○將上開補助款交付予丙○○,詎甲○○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擅自將上開補助款侵占並挪為己用。 二、案經本案協會告訴(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受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並延遲將上開托嬰費用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坦承收受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並延遲將上開托嬰費用退還之事實。 3.坦承有受告訴人本案協會委託交付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代理人陳怡伶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之事實。 4 本案協會異常事件通報單影本、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與本案協會常務理事劉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自認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延遲將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㈠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5 本案協會開立予被害人兒童洪○宸之母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延遲將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退還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㈡之托嬰費用之事實。 6 原民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094799號函影本、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電子轉帳明細各1份 1、證明原民會將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匯入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並轉匯至甲○○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㈢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㈢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款項,事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本案協會、被害人兒童洪○宸之母,有本案協會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協會開立予被害人兒童洪○宸之母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項目 侵占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歸還日期 歸還金額 1 110年1月份托嬰費 110年1月10日 14萬8,480元 110年1月11日 2萬8,480元 110年1月12日 12萬元 2 110年2月份托嬰費 110年2月10日 14萬9,780元 110年2月17日 2萬9,780元 110年3月5日 12萬元 3 110年3月份托嬰費、 110年2月份延托費 110年3月10日 14萬9,240元 110年3月11日 14萬9,240元 4 110年4月份托嬰費、 110年3月份延托費 110年4月10日 16萬6,974元 110年4月16日 6,974元 110年5月5日 9萬元 110年5月6日 5萬元 110年5月7日 2萬元 5 110年5月份托嬰費、 110年4月份延托費 110年5月10日 7萬元 110年5月11日 7萬元 6 110年7月份托嬰費 110年7月10日 1萬2,558元 110年7月29日 1萬123元 110年7月30日 2,435元 7 110年10月份托嬰費、 110年9月份延托費 110年10月10日 7,250元 110年10月18日 7,250元 8 110年11月份托嬰費、 110年10月份延托費 110年11月10日 17萬4,600元 110年11月11日 17萬4,600元 9 110年12月份托嬰費、 110年11月份延托費 110年12月2日 17萬7,060元 110年12月3日 17萬5,320元 110年12月7日 1,260元 110年12月8日 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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