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易-2242-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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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1號、第2064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諺無施工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致其等均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物品予吳松諺。嗣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吳松諺均未如約施工,且拒絕聯繫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物品予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天翔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松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兼證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告訴人蔡天翔、陳英堂、席盈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㈣被告祖母吳黃錦秀之個人戶役政資料1份。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之新北檢調院偵緝139字第1139037831號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且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乃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就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席盈峰謊稱要安裝新冷氣,致告訴人席盈峰陷於錯誤,交付1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均係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密接時間,分別先後向告訴人蔡天翔、席盈峰詐得訂金、工程款項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及能力,竟編造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席盈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8萬5,000元、附表編號2詐得6,000元、附表編號3詐得2萬2000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天翔等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額及方式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 1 蔡天翔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見蔡天翔在社群軟體臉書「愛新莊我是新莊人」社團上徵求裝潢師傅之貼文後,透過LINE以暱稱「張阿信」主動與蔡天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1年1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面交訂金6萬元予吳松諺。 2.於111年11月7日,面交1萬元予吳松諺。 3.於111年11月12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4.於111年111年11月24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5.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5,000元至吳松諺郵局帳戶。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英堂 見陳英堂在臉書社團徵求木工,遂於111年11月19日,以臉書暱稱「張國周」、LINE暱稱「阿信」聯繫陳英堂,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作為擔保,佯稱可協助施作。 於111年11月22日10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交付6,000元訂金予吳松諺。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席盈峰 於112年6月20日,見席盈峰在臉書「我是中和人」社團徵求油漆點工,遂以臉書暱稱「張勇」、LINE暱稱「阿信(冷氣油漆水電)」聯繫席盈峰,佯稱可協助施作。 1.於112年6月20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交付5,000元訂金給吳松諺。 2.於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1萬3,000元給吳松諺,並由吳松彥將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取走變賣。 3.於112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席盈峰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1之施工處所,交付吳松諺稱因點工所需要之施工費4,000元。 吳松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舊分離式冷氣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