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易-2259-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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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靜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乙○○因與丙○○有借貸糾紛,因丙○○向其催討債務而與丙○○發生口 角,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丙○○揮擊,致丙○○因此 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因而使丙○○所持行動電話1具掉落 ,造成右上角螢幕保護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1份、手機毀損之照片、收據、手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被告乙○○就上開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告訴人傷勢暨物品損壞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乙○○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以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板 橋區館前西路對面之路上,公然對告訴人丙○○辱罵稱「醜死了」、「好醜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我沒有罵人,我只是覺得對方長得很醜,直接發表自己的感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被告甲○○固有說出「醜死了」、「好醜喔」等語,惟被告 甲○○是在告訴人丙○○向其妹即被告乙○○催討債務,2人發生口角時所說,歷時僅幾秒鐘,且因為是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上開說明,上開言語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因為是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影響告訴人之程度也不像網路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般嚴重,雖然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者,「醜死了」、「好醜喔」等文字,係用以表達個人審 美觀,本即仁智互見,並無絕對標準。換言之,一個人外表美醜,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必然之關聯,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甲○○以其個人評價標準來評斷告訴人「醜」,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外表之意見表達,縱已相當程度使告訴人之感受不佳,然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甲○○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並不會真的認為告訴人就是如同被告所說「醜死了」、「好醜喔」。況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院認本案應科罰金或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