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易-2262-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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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柒貳 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聰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有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防水工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   被   告 潘聰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另案聲請觀 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麗餅熊熊」之女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進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21.17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聰鑫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可麗餅熊熊」之女子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純質淨重為21.17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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