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易-2273-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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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安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 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協助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程度及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將侵占金額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侵占之物,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7號   被   告 劉庭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安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哈林運動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店之員工,負責協助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2時19分許,拿取上址店內櫃臺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800元,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鄭婉婷清點財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哈林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收銀機內現金共6,8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6,800元,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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