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易-2283-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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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陸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鐘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鐘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旗文(原名鐘濬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71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0.075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 0.07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0.07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