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易-2289-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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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3615、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麗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毒品(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艷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73公克)、滲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淨重2.4409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76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07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勺子2支。」,更補為「陳艷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7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淨重2.4409公克)、香菸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07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勺子2支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22日18時許」,更正為「24日13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及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3615卷第55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物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2毒偵2829卷第14、1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犯行減輕其刑。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摻有第一級毒品之菸草、第二級毒品(見112毒偵2829卷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香菸1支及針筒1支,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相關連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艷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貳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陸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艷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艷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第3615號 第3617號   被   告 陳艷麗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4月2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18時1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459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73公克)、滲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淨重2.4409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76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07公克)、玻璃球1支、吸管勺子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二)於112年3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3月24日16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內全弘停車場B號貨櫃屋內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 (三)於112年4月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4月8日13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艷麗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673公克)、滲有海洛因之菸草6包(淨重2.4409公克)、滲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766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1.8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管勺子2支、針筒1支、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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