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易-2309-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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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世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控制能力顯有未足,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實屬不該,兼衡其精神疾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1號 被 告 呂世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璿與代號AD000-B1130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前為情侶,詎呂世璿因不滿遭A女封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黃○○(為A女本名,詳卷)」在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聊天室中,傳送「你幫我跟她說 只要一個禮拜不解除封鎖我 那就是PO一部 每部都露臉+聯絡資訊」、「14號PO低卡發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席」之網友,以將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嗣另名網友孫進德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轉傳上開對話截圖予A女,致A女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英雄聯盟帳號,綽號及暱稱是「起司」之事實。 ⒉坦承與A女交往期間有合意拍攝性影像之事實。 ⒊坦承曾上傳A女之生活照到網路上之事實。 ⒋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為A女本名,詳卷)」為被告之暱稱,「起司」為被告之綽號,且被告曾傳送「沒拉 我起司 發黃○○(為A女本名,詳卷)裸照給你啊 為啥要尊重他 還好吧 我都發網路上了 他有差嗎」予證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刑案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曾以暱稱「黃○○」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請求A女解除封鎖,並提醒A女「明天就是14號」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曾將A女之生活照上傳到Telegram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惟質之A女於警詢時陳稱:目前尚未看到任何有關伊的性影像遭散布等語。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警勘查被告手機內容,並未發現相關性影像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散布A女性影像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