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易-2330-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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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友人出頭,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前,因不滿友人李絲潔遭前夫甲○○騷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安全帽、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滅火器奔向甲○○,作勢丟擲滅火器,且於甲○○逃往上址住處內後,將滅火器朝上址住處樓梯間丟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持安全帽威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絲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就醫時,受有頭部鈍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 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惟查,「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在現今社會已成為情緒抒發之口頭禪,「現在是怎樣(台語)」等語更僅屬日常用語,是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有可疑,且衡情依照社會上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若見聞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之場景,應會認知雙方有所爭執,且反而將對被告形成使用暴力、談吐不雅之不良印象,自難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貶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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