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易-2338-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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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財物, 乃受告訴人所託代為向他人處理債務之款項,竟因一時貪念,未將上開債款交由告訴人,反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逾七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債款之價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同意從輕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如上所述,若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17號 被 告 張淑卿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卿於民國100年某日至101年6月14日之期間曾為豐可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可公司)之股東,亦明知吳芙蓉、吳芙蓉之子顏宗明曾向豐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7,220元。而張淑卿於107年11月1日,向時任豐可公司代表人之陳義信表示伊可向吳芙蓉、顏宗明索討上述借款,陳義信遂交付以豐可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載明豐可公司帳戶帳號、還款金額198萬7,220元等內容)與張淑卿,委託張淑卿替豐可公司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張淑卿另向曾為豐可公司代表人之游麗紅取得吳芙蓉、顏宗明於借款時出具與豐可公司之借據、本票。詎張淑卿受陳義信所託替豐可公司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乃受豐可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與第三人間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1日至吳芙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時,未曾出示陳義信交付之收據,請吳芙蓉將該筆款項匯入收據上所載豐可公司之帳戶,卻要求吳芙蓉將198萬7,220元匯至伊之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卿之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亦損害豐可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豐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去找吳芙蓉、顏宗明收取198萬7,220元,該筆款項於107年11月21日匯入張淑卿之帳戶,伊之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111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之證詞為真,曾看過陳義信交付之收據,亦未曾出示、交付該收據給吳芙蓉,陳義信曾將該收據給伊看,並請伊持該受收據找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等事實,但偵查中首次接受訊問時表示不清楚該筆款項是否為告訴人豐可公司借給吳芙蓉,否認接受陳義信委託替豐可公司向吳芙蓉索討198萬7,220元云云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義信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其曾替豐可公司交付收據與被告,請被告去找吳芙蓉索討198萬7,220元,且當時係被告表示要有收據,吳芙蓉方願還款其方開立收據交付與被告等事實 3 證人游麗紅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曾向其取得吳芙蓉向告訴人借款198萬7,220元而簽立之借據、本票,被告並向其表示要持借據、本票去找陳義信,被告不曾對其說過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後,要先存入張淑卿之帳戶,之後再將該筆款項給其或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吳芙蓉、顏敏達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向吳芙蓉收取198萬7,220元時,係表示要其等還欠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有帶吳芙蓉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之借據、本票來等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陳義信交付與被告之收據及吳芙蓉簽立之借款書、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本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得之111年度訴字第6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1年11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與收據、被告之結文等資料 佐證被告於民事事件具結所述:伊曾收受陳義信交付之收據,向吳芙蓉追討198萬7,220元,伊當時明知該筆款項係吳芙蓉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亦認為吳芙蓉將該筆款項匯入張淑卿之帳戶後,吳芙蓉即係已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又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曾代理告訴人向吳芙蓉索討該筆款項,但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另有指定還款帳戶,而非張淑卿之帳戶,被告有踰越告訴人之授權行為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時被告亦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背信罪因屬一般違背任務之罪,爰不論罪。另被告侵占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