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2359-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錠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他人盥洗及如廁之動作,客觀上與性相關而足以引 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一時日(原起訴書載為於112年4月18日23時許前某日,應予更正),在甲 所承租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內(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均稱甲 ),藉由其協助甲修繕浴室設備之便,將針孔攝影機置入浴室排風扇內,再將針孔攝影機鏡頭對準該處馬桶、淋浴區,自斯時起,接續偷拍甲 在上開浴室內如廁及盥洗時裸露性器官之影像,並連結至其持有之091618XXXX號手機而取得上開影像。嗣甲 於112年4月18日23時許察覺有異,在友人的協助下檢查上開浴室排風扇,於排風扇內發現上開針孔攝影機1個,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進行搜索,再扣得儲存有甲 遭偷拍性影像之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91618XXXX號(詳卷)手機之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12371號函暨扣案硬碟檢視情形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7102號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針孔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 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經查,本件被告未經甲 同意擅自於其浴室排風扇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之時間點,訊據甲 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止陸續來幫伊修繕浴室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見被告係於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之某一時日即已裝設該針孔攝影機進行偷拍,而為本件妨害性隱私之不法行為甚明,是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經訂定,且其法定刑中並無如第315條之1選科「拘役、罰金刑」,因此2罪間應屬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論述,尚有未恰,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一時日至112年4月14 日23時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利用告訴人甲 委其至租處維修浴廁之機會,基於偷窺之目的,無故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如廁、盥洗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至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求對於被告從重量刑之要求,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及水電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1個 112年度紅保字第2774號 偵卷第20頁 2 行動硬碟2個(含傳輸線2條) 112年度紅保字第4617號 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