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審易-2366-202410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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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志瑋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小吃店外,因與告訴人楊炳煌發生細故,吳志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炳煌,致其受有左側橈骨及左側尺骨及鼻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及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手及左腕及臉部及頭部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志瑋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炳煌告訴被告吳志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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