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易-2370-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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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魏士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魏士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已死亡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魏士閔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與在該處休息之陳正清,因電話通話之音量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腳踹陳正清之頭部,致陳正清因此受有左側額葉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骨骨折、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清於警詢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在休息,突遭人毆打,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3月10日函、113年1月9日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連續出拳毆打及腳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身體部位是否屬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殺人罪嫌,辯稱:伊案發當天有喝酒,伊只記得有出手毆打,但忘記打何處等語,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彼此並不認識,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不滿其通話時,經在旁之休息之告訴人要求降低音量,因而發生爭執,堪信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恨怨隙,益見應係一時起意為傷害行為,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主觀上自無殺人之犯意,上開行為實難率認被告有何刑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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