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371-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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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左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2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