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易-2386-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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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嘴唇」,補充為「上嘴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因相處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 被 告 陳君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傑和陳邦榮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因故起口角爭執,陳君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水之保特瓶朝陳邦榮之臉部丟擲,陳邦榮因而受有嘴唇擦傷約2cmx2cm、上嘴唇內側瘀青約2cmx0.5cm、上牙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震盪、上顎左側側門牙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0時12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嘴唇擦傷約2cmx2cm、上嘴唇內側瘀青約2cmx0.5cm、上牙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震盪、上顎左側側門牙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