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2390-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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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6號 被 告 吳明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志與翁禾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15分許 ,吳明志見翁禾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排氣管防燙蓋、碼表後蓋、大燈前蓋、車罩,致令不堪使用,而使翁禾均受有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翁禾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禾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維修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