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易-2391-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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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秀娟之犯罪所得金車漢寶海鮮湯麵玖包、 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壹拾參包、統一肉燥風味麵伍拾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秀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偵查卷附證明文件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金車漢寶海鮮湯麵9包、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13包、統一肉燥風味麵51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 被 告 蔡秀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在莊文婷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幸福店內,徒手竊取金車漢寶海鮮湯麵9包、金車漢寶蚵仔味細麵13包、統一肉燥風味麵51包(總價值新臺幣1,41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文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文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商品明細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