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2397-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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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驗前淨重0.1741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1741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1支(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內含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4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瑞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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