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2405-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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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珮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珮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迎面由告訴人王志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肩而過,其可預見若徒手拍打該機車之後照鏡,可能導致後照鏡損壞,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拍打該機車右側後照鏡,造成該機車右側後照鏡掉落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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