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易-2411-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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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韋尚、蕭智元(通緝中)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5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莊子賢所管領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管理有機可趁,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韋尚返回住處拿取可供作兇器之破壞剪之工具返回上開地點,先由被告張韋尚持破壞剪剪斷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蕭智元則持一字起子、萬能鑰匙開啟面板及其內的零錢盒,竊取其內之零錢,共得手新臺幣(下同)2,800元而逃離現場,事後被告張韋尚、蕭智元2人均分上開犯罪所得,因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韋尚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6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8日新北檢貞玄113偵緝3245字第11390777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8月2日死亡,並於113年9月19日經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