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易-2419-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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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4時許」更 正為「4時3分許」;同欄一㈡第2行「4時15分」更正為「3時54分」;同欄一㈢第2行「1時19分」更正為「1時6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美工刀,均係金屬材質,且既可剪斷電線或剝除電線外皮,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林主恩、邱明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25×4C電線1捆;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XLPE 38㎟電線50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主恩、邱明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文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5×4C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文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 38㎟電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文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賴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 日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徒手竊取本案工地空調外包商現場工務林主恩所有之1.25X4C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4 時15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掀開本案工地內之帆布棚後,剪取本案工地水電工程現場負責人邱明立所有之XL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價值約6,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 時19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油壓剪,掀開本案工地內之帆布棚後,剪取本案工地水電工程現場負責人邱明立所管領之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價值約1萬2,000元),尚未離去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主恩、邱明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主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林主恩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2樓之備用機房內之1.25X4C電線1捆,於113年5月9日4時許遭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邱明立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之XL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於113年5月14日4時15分許遭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廖德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告訴人邱明立所有、放置在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內之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於113年5月18日1時19分許遭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蔡小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證人蔡小明於113年5月18日1時6分許,經監視器APP警示,發覺被告進入本案工地,掀開本案工地內之帆布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警員密錄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12張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時19分許,前往本案工地,先自鐵皮圍牆破口進入鄰近工地,再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工地地下1樓之受電室,並持美工刀及油壓剪,剪取WALSIN LIHWA 0000 000V XLPE 50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尚未離去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1.25X4C電線1捆、XLPE 38MM平方電線約50公尺,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4時許,在本案工地內, 另有竊取2330銅管4箱、2430銅管3箱、3520銅管1箱、1.25X4C電線2捆、切管刀2支、電鑽1支、延長線1條、2吋葫蘆束1袋及散銅、廢銅等物品,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監視器畫面中,僅攝得被告於上開時間拿取電線1捆後離去,並未攝得被告拿取前揭物品,而告訴人林主恩復未能證明前揭物品確實放置在本案工地內,且遭被告拿取,自難僅憑告訴人林主恩之單一指訴,遽謂被告亦有竊取前揭物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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