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易-2423-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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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子奇與告訴人羅姿雅為男女朋友及同 居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丁子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羅姿雅,造成其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姿雅告訴被告丁子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匯款單據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