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易-2426-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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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雷 選任辯護人 劉柏逸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范姜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業務侵占罪嫌。」之後補充記 載「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持有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停車費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侵占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向客戶收取停車費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依卷附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因在外欠債,受債務人催討與滋擾,迫不得已侵占停車費),手段,犯罪時間長達3年,侵占之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因天生患有腿部殘疾,為輕度身障人士(見其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自陳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尚有1個小孩需扶養(依本院113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業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67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見本院113年9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於其刑事量刑辯護意旨狀主張,被告犯行係基於生活及債務壓力之極大窘迫,犯罪情況似可憫恕,且被告也希望將來得以儘速復歸社會,以維家庭生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本案侵占行為長達3年,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為288萬5,365元,被告已歸還告訴人11萬767元(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刑事告訴狀所載),扣除前揭已歸還之部分,尚有犯罪所得277萬4,598元(計算式:288萬5,365元-11萬767元=277萬4,598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范姜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雷前受僱於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頂溪國小地下 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自民國108年1月1日擔任上揭停車場管理員班長,受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負責收取停車費、管理停車場車輛進出等業務,本應忠實為維護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執行業務。詎范姜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向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隱瞞有停車需求之38台自小客車、1台機車車主進入上揭停車場停車之事實,要求車主以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上揭車輛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88萬5365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山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升職簽呈、上揭停車場異常進出清單、111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111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暨還款切結書、還款計畫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范姜雷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構成背信罪嫌之餘地,惟此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