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2442-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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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白色安帽」 補充為「白色安全帽」、第6行「行駛執照」更正為「行車執照」、末行「機車」以下補充「(已發還林偉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 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毀壞被害人林明華住處大門門鎖後啟門而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毀越門窗,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家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林偉立,所生損害應有所減少、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輪胎行、家中尚有母親及重殘胞弟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行車執照1張、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行車執照純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一經掛失、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鑰匙1串價值低微,亦據被害人林明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其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固為被告所有,且於該次竊盜 犯行時攜帶在身,用以破壞門扇,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因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林明華住處,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林明華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林偉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旋即竊取林偉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再竊取車內行駛執照1張、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等物得手,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149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華、林偉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林明華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鑰匙,旋即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再竊取車內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等物得手 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明華住處大門遭撬開,進入屋內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後,再竊取上開機車,且竊取車內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偉立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行照1張遭竊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林偉立所有之事實。 ㈤ 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比對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告訴人林明華住處現場、查獲機車現場、上開機車等照片共1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啟告訴人林明華住處大門後,進入屋內竊盜,再竊取告訴人林偉立上開機車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偉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行駛執照1張、白色安帽1頂、鑰匙1串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