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2455-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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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下 稱本案卡片」之記載刪除、第4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行「基於詐欺」以下補充「取財、詐欺得利」、第7至8行「收費設備」更正為「店員」、第9行「同意清償債務」更正為「免予繳納電話費」、第10行「945元」更正為「111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立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立發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葉勝文同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1185元,核其所為,就侵占葉勝文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 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藉由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 免予繳納電話費用之利益共計11185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在卷,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物,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發現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新件,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吳立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發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一帶,拾獲葉勝文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商店之收費設備均陷於錯誤,以為係葉勝文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商品與吳立發或同意清償債務,因而詐得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45元,足以生損害於葉勝文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勝文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葉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卡片於113年1月31日之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家商店多次盜刷之犯行部分,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盜刷之利得,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0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華新店 1756元(購買生活用品) 購買生活用品 2 113年1月31日11時1分 同上 300元 3 113年1月31日1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店 699元 繳電話費 4 113年1月31日16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級煙具 1830元 購買電子菸彈 5 113年1月31日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6600元 購買生活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