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易-2463-20241203-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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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翔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新臺幣5,670元),並將所竊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及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殷立勳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麒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賣場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該處買東西,但價值不是5,670元,我是有拿兩個行動電源,我是選購完先拿在手上,後來又到清潔用品區挑選商品,我在看DM找清潔用品的促銷商品,之後手機有訊息進來,我就先把行動電源放在旁邊貨架上,把手機從右邊口袋拿出來,並上網比較促銷商品價格,之後就要回家,我就沒有把行動電源放回去原位就離開店內,監視器畫面上我的手也是空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包包大小,顯然無法將行動電源3個放入包包中,看似放入外套的動作實是夾在腋下以方便翻閱目錄比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殷立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於113年3月10日實施盤點,並經清點後發現有物品短缺,於是我們就調閱監視器釐清,後續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取。商品遭竊時間於11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遭一名男性顧客於進入門市後,先從我們結帳櫃台拿取一張商品目錄表,接著於113年3月2日18時11分50秒走至行動電源專區後,分別竊取3個行動電源,並用手中之商品目錄表遮住行竊之過程,並於行竊完成後,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20秒走至清潔用品專區,將剛剛所竊取之3個行動電源放入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並於最後113年3月2日18時15分27秒未經結帳即自門口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背面下方至11頁),證人殷立勳前開證述(除數量以外,詳下述),堪以信實。 2.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5, 勘驗結果為:在畫面時間18:14:19至18:14:48之間時,被告走至貨架中間,錄影鏡頭仍可看清楚看到被告有翻動商品目錄後,並將行動電源以右手放置於包包或自己深色外套內側的動作,此段期間,並無看到被告有接聽電話或查看手機的動作。被告走出清潔用品貨架中間時,被告斜背包置於身前,手中除持有商品目錄,再無其他物品,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行動電源,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看似放入包包的畫面勢將老花眼鏡放入包包、看似將行動電源放入外套的畫面是將行動電源夾於腋下云云,均與監視器畫面並不相符,並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的行動電源只有2個云云,然經本院檢 視告訴人所檢附監視器光碟檔案「3」,於畫面時間18:11:51至18:12:51間,被告確實有蹲於行動電源區選取3個行動電源後被告起身並離開該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辯護人亦對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拿取3個行動電源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4.是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竊取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 動電源3個,並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背包及外套內側口袋無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伊只有拿取2個行動電源,及伊因為接電話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源放置於清潔用品區的貨架上,未將上開行動電源放回原位即離開店內,不足採信。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攜帶與店內販售 行動電源相似的盒子3個到院,並表明伊的背包那麼小,放3個行動電源根本放不下云云,惟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3個行動電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帶至本院之背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於113年3月2日當天所背之背包相同,況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攜來之背包有2層空間,在背包清空情形下,雖同一層無法放入3個行動電源,然可以勉強裝入不同層,參以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亦有將行動電源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側,扣除放入外套口袋者,則顯然若2層背包空間各只放1個,自應可輕鬆裝入,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帶的走3個行動電源云云,並無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行動電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3個,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