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2476-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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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希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女 子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璟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周璟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璟希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鳳恩所受傷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 被 告 周璟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與張鳳恩前均於法務部○○○○○○○○○○○○○靜舍2之12號房 服刑,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周璟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7時25分許,在舍房內徒手推打張鳳恩頭部,致張鳳恩受有頭部受傷、右手瘀青受傷、左右腳瘀青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鳳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璟希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法務部○○○○○○○○○○111年9月29日北女所戒字第1116000566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陳述書、傷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璟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張鳳恩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我會照三餐打一直打到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及其餘同舍房受刑人於案發當日之陳述書中均未提及告訴人遭恐嚇情形,再經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告訴人亦未到庭,而經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未錄得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我會照三餐打一直打到死」等語,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