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易-2477-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楊永熙,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9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0號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1樓前,見楊永熙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籃內之住處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拿取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無故侵入之,並徒手竊取櫃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695元(嗣已發還),旋即逃逸離去。恰楊永熙在現場發現上情,隨即追趕並沿路呼喊,附近住鄰宋昱澤、鄭屹呈及鍾士傑聽聞後加入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攔下陳祥吉,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陳祥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楊永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宋昱澤、鄭屹呈及鍾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聽聞告訴人呼喊後,追趕並逮捕被告過程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