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484-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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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8、3412、341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張錦明如附表編號2、4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及1次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4分別竊得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錦明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錦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錦明之犯罪所得食材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5號 被 告 張錦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臺東○○○○○○○○鹿野辦公 室)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02號、第3766號、第2822號、第2027號及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105年度簡字第270號、104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6月、5月、5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9月19日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前,見黃鈺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廠牌LEPPA,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發還)停放於此,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1月1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見 蔡芫瑀所有之推車(價值2,5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推車1台,得手後逕自離去。 (三)於113年2月17日5時5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75 巷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丁心妤所有且停放於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以腳踩踏該車之後車箱,導致該車之後照鏡、手機架、左後方車燈殼損壞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心妤。 (四)於113年3月10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9 2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汪潔瞳置於機車踏板掛勾上之食材2袋(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黃鈺婷、蔡芫瑀、丁心妤、汪潔瞳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蔡芫瑀、丁心妤、汪潔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4份、物品毀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則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