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易-2490-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名成 選任辯護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名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壹個、空氣 槍氣瓶貳個、空氣槍金屬彈丸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而持空氣槍迫近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 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0號   被   告 廖名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成與吳立騰因有債務糾紛,便與張丞威(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新樹路234巷口附近與吳立騰發生衝突,廖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吳立騰,使吳立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扣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 二、案經吳立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吳立騰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被告便在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持空氣槍對著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且被告持空氣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名成於上開時、地,有攔停告訴 人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限制其離去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所共乘之機車係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已越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實難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攔停等限制其離去之情形,且就卷內證據以觀,亦難認被告確實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