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審易-2500-202503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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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弦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金弦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梁淑貞、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欲搭乘計程車外出,梁淑貞之前男友林振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倚靠著該車追問梁淑貞之去處,詎金弦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振奉毆打倒地,致林振奉受有右眼鈍傷合併瘀青、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振奉告訴被告金弦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