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審易-2501-202410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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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 零點柒捌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 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7838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98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964公克,驗餘淨重0.7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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