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易-2515-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仕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廣泰有限 公司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占金額、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9,725元(計算式:1萬800元+ 6萬4,500元+1萬4,425元=8萬9,72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 被 告 林仕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為廣泰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如附表之客戶營業處所收取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廣泰有限公司,而旋即侵占入己。 二、案經廣泰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仕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廣泰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且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收款項均有繳回公司云云。 2 證人即廣泰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思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廣泰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人事資料表 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於廣泰有限公司之事實。 4 廣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暨其上被告之簽名。 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事實。 5 派車出勤紀錄表、廣泰有限公司收款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3日故意未於派車紀錄表填載前往昌溢、裕隆商行收款;且依收款紀錄表均未有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款紀錄,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附表所示時間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所收貨款 1 112年8月2日 俊億汽車電機行 1萬800元 2 112年8月21日 昌溢汽車商行 6萬4500元 3 112年8月23日 裕隆汽車材料行 1萬4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