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審易-2518-202503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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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蔚菁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温文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貴係被告温蔚菁之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温文貴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欲進入被告温蔚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下稱上址)時,發現上址門鎖更換而無法進入,因而與被告温蔚菁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温文貴徒手毆打並拉扯被告温蔚菁撞硬物,致被告温蔚菁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温蔚菁則以嘴巴咬被告温文貴之左手食指,致被告温文貴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