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2559-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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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舅舅,並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在本案住處,因家事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後腦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且其2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共同居住在本案住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至9頁)、被告於偵查時(見偵卷第30頁)陳明在卷,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性質上為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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