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易-2561-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 為「分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某時許、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均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 第418號   被   告 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16日0時1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1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凱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採集尿液呈上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卷)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