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569-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勝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勝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旋即逃離。」,補充為「旋即逃離;並將電瓶拿去干城回收場回收得款新臺幣1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而獲得填補,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因被告事後已將告訴人電動車修復,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包含變賣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勝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東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薛台娟所有之電動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電動車腳踏板後,竊取電動車內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薛台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台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台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之電動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固為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薛台娟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已將其電動車修好,願意和解等語,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