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易-2580-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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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8月1起 」更正為「112年8月1日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坤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 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8,335元,扣除被告 已賠償之8,000元(見偵卷第23頁),剩餘之50,33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7號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係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 寓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揚新站社區」擔任社區主任(即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雜費、支付廠商貨款及設備修繕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8月1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及住戶繳交之雜費等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萬8,335元。嗣經東和公寓公司副理吳坤霖發現,經詢問廖國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和公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理人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共計5萬8,335元之事實。 3 廖國凱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計算之侵占金額書面、侵權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遠揚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期間,侵占社區公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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