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易-2585-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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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廖俊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現金數額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共計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鑰匙價值低微,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 被 告 廖俊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仲國際人 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仲國際公司)之員工,緣被告除在大仲國際公司任職外,亦有承包部分工程而與大仲國際公司合作,而熟知大仲國際公司之金錢置放處。其因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會計謝璟華所保管持有之大仲公司小門、抽屜之鑰匙後,再於111年10月14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大仲國際公司附近停放後,步行至大仲國際公司持竊得之鑰匙打開小門、公司內置放發放工資款項之抽屜拿取由劉智穎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後,再打開保險箱拿取由羅一傑所管領持有之公司預備金現金50餘萬元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劉智穎、羅一傑2人所管領持有財物共67萬元得手。 二、案經劉智穎、羅一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認111年10月14日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大仲國際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當日晚上是騎機車去找謝璟華聊天,並沒有竊取公司之任何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一傑、劉智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廖俊傑為公司之員工亦為客戶,對於公司很熟悉,伊於111年10月14日上班當日,被告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來找伊聊天,當日晚上有共同至汽車旅館休息,伊沖澡時將裝有公司小門、抽屜之鑰匙放在包包內,約夜間9時離開返家休息,隔日才知悉公司抽屜及保險箱之款項遭竊,去檢查包包發現保管鑰匙遺失。而經查看監視器由竊嫌步行方式、穿著之衣物及鞋子認出該名男子為廖俊傑之事實。 4 大仲國際公司週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大仲國際公司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及現場遭竊照片4張及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本署開庭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