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2620-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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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捌佰零壹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陸 佰陸拾伍點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見113偵10157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062號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6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801.76公克,純質淨重:665.5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即持續藏放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嗣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對上址進行搜索後扣得本案毒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起對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藏放本案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062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為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查得毒品下游表示曾向被告購毒,又被告雖有4支手機遭扣按,然亦未能從中查得被告有對外招攬毒品買家之行為,是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乃係意圖對外求售,而無從以該罪名對之論處。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