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易-2641-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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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如與告訴人陳倩如為同社區住戶。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2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之牡丹園社區1樓,因故拉住告訴人之右手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撞到上開社區1樓之牆面,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與左肩、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