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易-2642-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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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閔 徐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莊竣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閔與徐祥傑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徐祥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莊竣閔身體撞牆,復徒手毆打莊竣閔頭部,莊竣閔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祥傑臉部,復以腳踏車推撞徐祥傑,雙方繼之互毆、扭打,致莊竣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徐祥傑則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徐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毆打被告徐祥傑臉部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衛等語。 2、證明其遭被告徐祥傑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莊竣閔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湯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目睹被告徐祥傑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頭部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竣閔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莊竣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祥傑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竣閔、徐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