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易-2655-202411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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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第5441號、第5444號、第5849號、第586 2號、第65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437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有關6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112年8月30日10時9分、112年9月14日14時47分、112年9月25日16時33分、112年10月11日16時44分、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均在同上居所,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佳璇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8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佳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佳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吳佳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㈤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㈥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㈦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㈧附表編號8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二、核被告吳佳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所犯法條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5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 2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 3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0時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 4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4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5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5862號 6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2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 7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8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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