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易-2657-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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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瓚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4號   被   告 林瓚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A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瓚伯與孫世興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徐家堡 時尚宴會廳會館」之廚師,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因準備食材發生口角,林瓚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廚房後方之吸菸區,持現場之拖把毆打孫世興之頭部,孫世興見狀以左手抵擋,致孫世興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世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瓚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瓚伯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瓚伯發生爭執,並持拖把朝告訴人丟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孫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蔡一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毆打告訴人之際,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及「你要輸贏是不是」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告訴人證稱:當天晚上因為出菜方式有爭執,伊說這個東西這麼簡單竟然不會處理,當下廚房是開放式,被告就罵伊幹你娘、在講什麼東西,伊說不要在這裡講出來講等語;被告供稱:當天告訴人東西沒有備齊,沒有跟伊說,伊就在抱怨,告訴人就過來說伊是白癡是不是,後來就起爭執,就到後面講等語;證人蔡一緯證稱:當時伊在廚房內,外面的人進來告訴伊,告訴人與被告在外面吸煙區吵架,伊就趕快出去,伊一出去就看到被告拿拖把要打告訴人,伊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機掰等髒話,告訴人就對被告說你再罵,看要怎樣沒有關係等語,是依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蔡一緯所述現場情狀,被告因準備食材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方一時氣憤抒發情緒,或為不雅之口頭禪,始對告訴人為辱罵性言語,且被告亦僅短暫言語辱罵,非反覆、持續謾罵告訴人,難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出言辱罵上開之言詞,即逕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相繩。另被告上開「你要輸贏是不是」乙語,亦係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難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且該言語並未明確、具體提及將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何種法益,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有時間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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