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易-2658-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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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6行「應論以一罪。」後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詐得之新 臺幣(下同)1,549,305元、15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郭育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32號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 未分案,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為相牽連案件,應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伶(原名郭砡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透過沈家卉認識陳秉駿(原名陳明陞),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陳秉駿佯稱有管道取得特殊錶款之勞力士名錶,亦有穩定買家,轉賣即有高額獲利,倘陳秉駿合資,提供資金代購名錶、精品,可提供每筆交易出資金額3%至4%之利潤云云,致陳秉駿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或由陳秉駿親自前往郭育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交付款項或代購之精品;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郭育伶承前揭犯意,向陳秉駿佯稱線上刷卡購買精品,致陳秉駿陷於錯誤,刷卡消費。嗣郭育伶未依約返還款項、給付利潤,陳秉駿始悉受騙,總計陳秉駿扣除曾收取之利潤、代購費用,仍損失新臺幣(下同)1,549,305元。 二、郭育伶另接觸沈家卉男友林翊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向林翊翔佯稱購買精品差15萬元資金,其阿姨經營禾裕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禾裕公司),請林翊翔協助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於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15萬元給付禾裕公司,其即可向其阿姨取得15萬元,1週後便可返還15萬元並給付2%利潤與林翊翔云云,致林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9時35分、12時2分刷卡7萬元、8萬元,郭育伶因而詐得相當於1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後郭育伶未依約給付款項,林翊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秉駿、林翊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伶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承認本件詐欺犯行,僅對犯罪事實一之金額有爭執。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駿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告訴人陳秉駿製作時序表、事發經過列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秉駿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文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翊翔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翊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伶所為,①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6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②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上述①部分,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上述①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32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第3028號、第3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可參,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年4月30日23時 3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 2 112年5月8日16時 4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沈家卉轉交郭育伶 3-1 112年5月22日21時 221,5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3-2 112年5月22日21時 255,0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4 112年5月28日21時 215,000元 陳秉駿購買精品後交付郭育伶 5-1 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 9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 5-2 112年5月29日22時22分 60,000元 陳秉駿匯款至郭育伶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 600,000元 陳秉駿交付現金與郭育伶 7 112年6月8日 100,000元 陳秉駿依郭育伶指示於指定網頁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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