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易-2659-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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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4行「,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刪除第5至7行「;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第9行「於民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9日,並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韋天,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深根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第3196號   被   告 蔡瑞雄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韋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3 ⑴被害人沈深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韋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圖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號判決。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移送機關 本署案號 所犯法條 1 沈深根(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6弄 被告蔡瑞雄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被告在旁把風,推由張銘輝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被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陳韋天 (已提告) 112年10月18日3時6分許至同日3時32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推由張銘輝於左列時間,沿左列地點1樓鐵窗攀爬至該址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台牆垣進入室內,為被告開門後,共同竊取告訴人陳韋天置放在該處之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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