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易-2663-20250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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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倪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彭俊銘與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LH-51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兼告訴人彭俊銘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自該址3段163巷口突然駛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往後步行走至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處,先以左手推打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之上半身,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雙手及身體推打被告兼告訴人彭俊銘,被告兼告訴人彭俊銘再以右手揮打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頭部,並將其頸部圈住往地面方向壓制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在地,再以右手擊打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頭部2下,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亦在被告兼告訴人彭俊銘意欲離開時,再抓扯被告兼告訴人彭俊銘,嗣路人見狀上前勸阻,雙方方停止互相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倪春榮因而受有右下眼瞼浮腫腫痛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彭俊銘因而受有右側上手臂表淺性損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拇指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