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審易-2667-202410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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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此處」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停車糾紛,即朝告訴人簡志穎丟擲鐮刀,致其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外送箱表布破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簡志穎素不相識,簡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 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家祥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朝簡志穎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簡志穎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簡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拿鐮刀是因為我在割紙板,告訴人一直拍我,我很生氣才拿鐮刀丟向他,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民眾110報案系統表、警製現場手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 :「不移開車輛我就要砸車」等語,並持電擊棒發出聲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現場手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且被告僅手持電擊棒而未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