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易-2690-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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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2、3「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證人李仕育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許証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仕育於警詢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38號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某時,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傳訊聯繫許証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金額出售WIFI機3台云云,致許証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20時49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李仕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許文豪復以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向李仕育購買二手手機,並以重複匯款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至許文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此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嗣許証傑收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証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Become Adevil」是其所使用,惟辯稱:伊不知道「Xuwen Zhahluo」有於上揭時間,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許証傑,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之所以匯入上開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係因其於臉書上販賣手機,有一暱稱「李育」之人向其購買,所以伊才提供前揭帳戶供其匯款云云。 2 告訴人許証傑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匯款至上開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李仕育之證述 證明李仕育以9,000元金額販賣手機予被告,惟被告以客戶誤匯款項為由,要求李仕育匯回9,000元款項,其依照指示自其所有之臺銀帳戶轉出該筆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標籤及購貨紙箱內容物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詐騙,向對方購買WIFI機3台,然收到與原購買品項不符之商品之事實。 5 證人李仕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李仕育販賣手機予臉書暱稱「Become Adevil」之事實。 6 上開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李仕育所有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先匯入李仕育所有臺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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