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易-2710-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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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傑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登魁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陳郁傑、李登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2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 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李登魁所有(詳偵卷第17、49 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5號   被   告 陳郁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登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傑與李登魁為朋友。陳郁傑因缺錢花用,竟與李登魁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12分許,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之計程車,至由張鄭隆管理、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潤泰建設工地外,攀爬踰越後門進入工地內後,徒手竊取XLPE2.0MM電線6捆、XLPE5.5MM電線8捆、15123WTDFP插座5箱、1101WTDFP插座1箱、FR電線8MM2捆、100MM20公尺電線1條、250MM10公尺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12萬37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再由陳郁傑持李登魁提供、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破壞剪,破壞後門鎖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利搬運。嗣工地保全人員黃丞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並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張鄭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鄭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登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鄭隆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丞龍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本案工地扣得本案物品,並發還張鄭隆之事實。 6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傑、李登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物品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鄭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李登魁所有,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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